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行业资讯我们竭诚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缔约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随着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情形的涌现,在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均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则确立了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与显失公平问题。



一、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1)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当事人以此为前提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缔约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时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已无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有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明确的态度,比如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的裁判摘要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势变更适用中的“不可预见”要件
 
(1)“不可预见”要件的含义
 
情势变更适用中的不可预见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关于不可预见要件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对此,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通常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一领域的专业投资者,比如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变化趋势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趋势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于普通市场主体则无此种要求。
 
二是尽管当事人对情势变化可能难以预见,但是在该情势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予以调整。比如,在《安妍、邵庆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 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
 
关于商业风险的界定,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以单纯的价格涨落、合同履行的难易等进行简单判断。商业风险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即使当事人声称其没有预见,也应当从客观情事出发,推定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1)关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规定,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2)关于交易价格异常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的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正常情况下,交易价格的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并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4.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1)不可归责性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此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摆脱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明显不公平的境地,但如果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的结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此,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者补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页-489页。)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5. 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1)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合同严守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性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是在关乎实质公平的场景下的一种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随意破坏合同严守原则,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
 
故此,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如果不在法律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极有可能在实质上违反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2)“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如果仅仅为某种程度的偏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不大,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
 
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页-484页。)
 
(3)《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变更合同相关规定的变化
 
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在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上述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事实,即构成合同基础条件的事实,实践中关于显失公平的争议,当事人往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主张显失公平,此种主张并不符合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代,并且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待,取消了可以变更的规定。
 
故此,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以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
 
(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负有再协商义务;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前者是《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慎重适用事情变更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维持已成立合同之效力,增加当事人履行“重新协商”的义务。
 
1. 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
 
(1)再协商义务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根据文意解释,该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重新协商的权利,根据诚信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时,对方当事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2)再协商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其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即可认定其履行了再协商义务,并不要求此种“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再协商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是一种“行为义务”。
 
(3)关于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实体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再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7页。)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裁决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法院不能依职权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主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与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存在实质不同。根据人大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情势变更的场合,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此时法院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并非确认判决。(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0页。)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以裁判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参见:彭凤至著:《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60页。)
 
三是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之日。
 
四是关于变更和解除的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考虑,法院在进行裁决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的可能,应当裁决变更合同。
 
五是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交易价款等合同条款,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是关于再协商期间债务人是否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再协商期间,再协商行为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具体法律行为,债务人中止履行债务是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非违约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债务,但允许有例外情形。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是由司法裁决决定,并非由当事人单方决定,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救济方式损害合同严守原则,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履行再协商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
 
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正是由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并引发显失公平的结果,立法才赋予当事人通过情势变更的途径予以救济,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债务人将因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债务而承受损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其实际是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页-492页。)




 
二、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选择适用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一定重叠性,首先,二者均不属于商业风险,均为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次,二者的发生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再次,二者均会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二者对合同的影响均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但是,不可抗力作为民法中的一般免责事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避免承担意外之责,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与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
 
(一)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9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时,其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通常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或者说合同目的通常可以实现,故此,《民法典》第533条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予以删除。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与方式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首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时点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在通知中可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在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法义君


新闻资讯more+
相关业务板块more+
关于凯凯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