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一)债权人就自身债权提出异议时诉讼主体的列明
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是起诉债务人还是起诉管理人?由于债权人异议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要确认债权,自然只能起诉债务人,而不能将管理人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原告是其他债权人时,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又再次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若债权人坚持起诉管理人,经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就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致使实践中产生了分歧。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就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提起诉讼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的是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释义指出:“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两种情形均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被记载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的说明中规定:“原告是其他债权人时,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表述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是一种“简称”,因为债权必然对应债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的金额、性质等)有异议,债务人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宜列为被告。
(三)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诉讼代表的确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是能够通过诉讼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是谁可以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也好,代表债务人管理财产也好,都是为了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手段。不能说,此时管理人就是债务人,无论对内对外,管理人说的就是债务人的意思。北京高院、江西高院都规定,“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破产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规定,“债务人起诉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最终这部分内容被删除了。
对于债务人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是否一定得由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尚有疑问,尤其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是小股东时,大股东能不能对此提异议?对于这些问题,实务中有不少有益的探索。如川高法〔2019〕90号解答规定,“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笔者认为,四川高院的规定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精神,有法律基础,体现了司法智慧,值得借鉴。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诉讼请求的规范与提炼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