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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的相关问题探析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担保人的债权,担保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与其有关的事项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界定
民事诉讼类型分为三种: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能否可以判决给付,司法实践曾有不同的做法。有观点认为即使作出给付判决,但并不会导致债权人个别受偿,破产债权仍然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但在破产企业明显无法按判决履行的情况下,判决破产企业履行,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关于“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相冲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出给付判决,理由是在宣告破产前,还有可能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种观点的谬误在于用还没有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作为裁判依据。表面上兼顾了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利益,破产企业仍按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在将来无需另行起诉,减少了诉累。实际上是减弱了判决的确定性,在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判决破产企业对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会觉得是法律白条,管理人会无所适从。
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确保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有序、公平的清偿,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允许单独的获得清偿。因此,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给付之诉是无意义的,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破产清偿解决。故债权人等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权之诉,而不能提起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给付之诉。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对于债权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判决,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因为给付之诉必然包含了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也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一)债权人就自身债权提出异议时诉讼主体的列明

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是起诉债务人还是起诉管理人?由于债权人异议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要确认债权,自然能起诉债务人,而不能将管理人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原告是其他债权人时,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又再次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若债权人坚持起诉管理人,经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就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致使实践中产生了分歧。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就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提起诉讼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破产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的是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释义指出:“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两种情形均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被记载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的说明中规定:“原告是其他债权人时,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9条表述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是一种“简称”,因为债权必然对应债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的金额、性质等)有异议,债务人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宜列为被告。

(三)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诉讼代表的确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是能够通过诉讼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是谁可以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也好,代表债务人管理财产也好,都是为了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手段。不能说,此时管理人就是债务人,无论对内对外,管理人说的就是债务人的意思。北京高院、江西高院都规定,“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破产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规定,“债务人起诉的,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最终这部分内容被删除了。

对于债务人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是否一定得由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尚有疑问,尤其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是小股东时,大股东能不能对此提异议?对于这些问题,实务中有不少有益的探索。如川高法〔2019〕90号解答规定,“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笔者认为,四川高院的规定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精神,有法律基础,体现了司法智慧,值得借鉴。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诉讼请求的规范与提炼

 

(一)债权人不能要求撤销管理人作出的审查意见书
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笔者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规范,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就是申报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当登记入册。对管理人审查认为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均应编入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管理人向债权申报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书》,是管理人认定某一笔债权是否成立的具体理由,是债权表的附件。债权人对《债权审查意见书》有异议,就是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成立)有异议。债权人只能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债权审查意见书》。
(二)债权人不能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特殊的情况下,诸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房办证,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按前文所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只能是确认之诉,不能是给付之诉。债权人如果确实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消费者,且房屋已经竣工,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向该债权人履行,不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的精神,应当允许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笔者认为,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财产分配的一种方式,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8条规定,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决定是否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不予批准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担保权人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恢复行使担保权。参照该意见,在购房者的优先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裁定批准继续履行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如果管理人不认可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或者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认可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有异议,应该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确认债权的性质。法院判决确认其优先权后,管理人应按同类债权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对于债权人要求直接判决继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诉讼请求的提炼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据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至少应该体现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债权是破产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第二,债权的性质(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第三,债权的数额。
对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 以及债权的数额,无需过多评述。而破产债权的性质,是审查的重点,因为破产债权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债权的清偿顺序。虽然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下面只有两类四级案由,即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破产债权的性质,显然不止职工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还有税款债权、社保债权、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消费者购房户的债权、已经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的债权,等等。
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是否是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破产债权的性质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也应该针对前述内容规范其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从债权人不规范的表述中,通过当庭询问等方式,提炼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具体情形如下:
1.管理人认为债权成立,确认了债权金额,债权人对债权的性质有异议,比如管理人确认为劳务费,而债权人认为是劳动报酬。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X元的职工破产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职工破产债权。
2.管理人认为债权不成立,债权人认为债权成立,且是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
3.管理人认为债权不成立,债权人认为债权成立,且是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元的优先债权(税收债权、社保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提炼后诉讼请求的实质为:①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的破产债权;②债权性质为税收债权(或社保债权,或对特定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炼诉讼请求时还需要两点:
其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资格与债权数额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正是基于享有一定债权数额,才能取得债权人资格。债权人仅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而未要求确认债权数额,缺乏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其二,部分债权人会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其清偿顺位,如购房者要求确认其清偿顺序在抵押权人之前。这种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债权性质。一般情况下,债权性质确定了,清偿顺序也就确定了,如有担保的债权针对担保物,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对于特殊情况,如房地产企业中,哪些购房者权利优先,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果管理人已经在债权审核方案中确定了清偿顺序,且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法院裁定认可,或者法院已经通过公布《审理规程》等方式,确定了不同种类的购房人的权利顺位,债权人无权就清偿顺位再提起诉讼。如果管理人没有明确清偿顺序,法院应当要求管理人制定相应方案,不宜直接在判决中确定清偿顺位。
 
四、其他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的问题
(一)管理人的代表权限问题
管理人有权判断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举轻以明重,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当然享有对事实的自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当管理人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成立时,其他债权人不会对此提出异议,该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后,如果管理人与该债权人进行调解,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认为管理人不宜进行调解。如川高法〔2019〕90号解答中规定:“管理人参加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的,应特别注意管理人的权限范围。管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超越职权,不得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诉讼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释明,对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原则上不进行调解,比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要慎重使用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方式。如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未认可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后由原告撤诉,通过管理人修改债权表后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该规定体现了四川高院的司法智慧。管理人认可的,由原告撤诉,管理人修改债权表。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自己起诉。但这种操作,难免一厢情愿,一是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否同意撤诉,还在两可之间。二是不论调解还是判决,其实都存在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后,管理人可以向其他债权人通报该情况,其他对该债权是否成立有异议的人,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诉讼费应如何收取的问题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费,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该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二是应按标的收费,还是按件收费。
1.相关诉讼费是破产费用
一种观点认为,个别债权人因其债权异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应当依照规定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破产企业败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属于破产费用。
笔者认为,管理人否认债权成立,债权人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都是为了避免破产企业债务不当扩大,因此而产生了诉讼费用,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属于破产费用。
2.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及负担主体
案件受理费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调节诉讼的作用,增加败诉成本,既能够减少滥诉情况的发生,也能够有效督促管理人尽职审查债权,及时实现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0条最终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思考,即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并不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管理人提醒,也没有补充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却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成立的。此时,债权人有明显的过错,如果仍坚持由败诉方即破产企业承担诉讼费,于债权人而言,是“损人不利己”;于破产企业而言,是“无妄之灾”。
本文建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0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首先,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债权人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成立,进而补充提交证据,债权人补充提交证据,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无疑要重新进行审查。补充提交证据与补充申报债权性质上相似、结果上相同。补充申报人要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补充提交证据的债权人承担重新审查的费用有合理性。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行为具备“准司法”性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藏着掖着”,允许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有所保留”,会使管理人审查债权的制度沦为虚设。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举示证据,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向法院举示新证据,行为性质与在一审中不举示证据,在二审、再审中举示新证据雷同,增加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该债权人负担。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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