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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0年8月7日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合同解除权构成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涉合同解除相关条文集中体现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对应具体条文为第93条至97条。笔者试图从合同解除基本要义入手,梳理合同解除的定位、合同解除体系、司法实务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认定规则、我国与日本民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比较,以及结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谈谈如何理解法定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要义
 
如何界定合同解除的含义是应予探讨的首要问题之一。正如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概念体系。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要正确掌握法律规范,必须先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1]就合同解除涵义的基本理解,试作如下简要归纳:
 
1 . 广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2]
 
2 .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3]
 
3 .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4]
 
4 . 合同解除的基本特征,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以须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终结合同。[5]
 
此外,林诚二的《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郑玉波的《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韩世远的《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等学者在其出版的书籍中对合同解除概念进行了介绍。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实施以来,大部分学者在出版的书籍中认为适用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和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解除方式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也设定在合同成立和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
 
二、关于合同解除在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定位
 
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为便于后续更为清晰地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笔者尝试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进行简要比较和区别,此间特意翻阅了《合同法》实施之前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后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进行了区分。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合同解除作为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很明显是将合同解除作为了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6]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简称为“合同终止”,也存在着将“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终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存在着部分终止和全部终止,合同终止即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体的消灭。倘若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将排除因“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原因所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因此,有必要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进行有效区别。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之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款未将合同解除纳入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中,而是采用了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进行平行衔接的立法技术。
 
三、关于合同法项下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存在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其中,一般法定解除根据行使方式的不同,包括违约解除和诉讼解除。所谓违约解除,主要是指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规定,通常以发生原因的主客观的不同,区分为因客观原因(主要指不可抗力)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诉讼解除,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特殊法定解除主要是指任意解除,任意解除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第94条第5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包括一般法定解除中诉讼解除又包括以任意解除为主的特殊法定解除。[7]笔者在此主要说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对于因约定解除导致的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符合在法律规定前提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以及是否为无限制的任意约定。
 
就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然对约定解除做出了规定,但如此过于简单的规定,致使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导致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失衡,亟待在立法上对约定解除的条件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8]一种观点认为,即便立法做了简单的规定,如果在出现所谓的解除条件含糊不清以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也可通过合同的解释或者显失公平等其他制度解决,这正是民法体系化效应的体现。[9]笔者认为,在约定解除条件时应作出符合当事人意志情形的规定,在立法框架内通过合同的解释或者显失公平等其他制度予以解决。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10]
 
1 . 法定解除之违约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又可以区分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和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之所以区分为客观原因的解除是因为第9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践中,如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审理合同案件时,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应该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对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大多情形下是守约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11]尽管守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但不解除合同将会造成违约方继续滥用权利和条款优势,使得守约方权益受损,此举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
 
2 . 法定解除之诉讼解除。诉讼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必须基于法律赋予的形成诉权,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之解除。[1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法条基础,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解除合同值得商榷。
 
3 . 法定解除之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权人可依法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权的特征,因而属于法定解除权的一种。[13]比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又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再如《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四、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认定规则
 
(一)约定解除权的基本认定规则
 
在益硕控股有限公司、中汇同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审查中,最高法院就“证益硕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问题认为:
 
关于中汇公司未获得股权转让外部授权的问题。益硕公司主张中汇公司转让案涉股份未获得监管机构批准,未满足股份交割前提条件,故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2.1条、第2.2条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2.1条“股份交割前提条件”约定出让方应获得股份转让所必要的内、外部授权。该约定中的“外部授权”包括获得当地监管部门对股份转让所要求的必要审批。《整改通知》指出港荣公司向中汇公司转让酒交所股份未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程序,酒交所历次股东变更未报经批准。益硕公司有权要求中汇公司就案涉股份转让完善必要报批手续。然而,《整改通知》并未否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益硕公司受让股份后享有的股东权利。《整改通知》下发前,益硕公司已获得酒交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均在酒交所股东名册载明。根据酒交所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的规定,益硕公司已成为酒交所股东。《整改通知》下发后,益硕公司仍以股东身份参加酒交所临时股东大会并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审查相关违约行为是否严重且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中汇公司未完成股份交割前提条件时益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在无证据证明益硕公司股东权利遭受或可能遭受减损的情况下,应对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进行合理限缩。中汇公司转让案涉股份未报经审批,并未实质性影响益硕公司受让股份及行使股东权利。益硕公司有权要求中汇公司完善相关报批手续,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14]
 
最高法院在本案说理部分不仅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7条关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的目的吻合。
 
(二)法定解除权的基本认定规则
 
在李杰新、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就“二审法院认定李杰新解除合同属单方擅自合同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问题认为:
 
双方对于李杰新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定解除权还是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存在争议,故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李杰新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进而确定解除合同行为是依法解除还是单方擅自解除。
 
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李杰新与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阳泉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第二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李杰新与阳泉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加盟合同》,约定由李杰新在一矿、三矿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阳泉第二分公司仅向李杰新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部分派件费用,尚拖欠李杰新较大数额应得派费,李杰新于2015年12月1日向阳泉第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后双方协商未果,李杰新提起本案诉讼。此后,阳泉第二分公司被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中通大盈公司承担。基于原审查明及认定的已付派费款及欠付派费款等金额计算分析,阳泉第二分公司拖欠李杰新应得派费情况为:2014年度拖欠约48.6%派费,2015年度拖欠约85.6%派费,导致李杰新无法继续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李杰新依法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案涉合同第10.2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约合同义务,否则特许人有权扣除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特许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另行赔偿特许人的损失。被特许人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经特许人同意,并且被特许人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中通快递业务的新的被特许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的,特许人可免除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于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如何协议解除合同以及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能对抗或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法定解除权成立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李杰新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理,仅以双方所签《加盟合同》第10.2条对于合同解除有明确约定,以及快递行业的连续性为由,认定李杰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李杰新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说理部分,最高法院明确了在法定解除权成立的前提下,应首先审查李杰新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进而再确定解除合同行为是依法解除还是单方擅自解除。
 
五、日本民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和相关判例观点
 
笔者选取了日本民法对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为此查阅了王融擎编译的《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书籍中收录的日本民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以及与债权消灭的立法关系。[16]
 
(一)与日本民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之比较
 
根据日本民法目录,合同解除相关规定编录在第三编“债权”之第二章“合同”第一节“总则”的第四分节“合同解除”,所对应的条款为第540条至第548条。该等条文包括了第540条(解除权之行使)、第541条(催告解除)、第542条(无催告解除)、第543条(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之情形)、第544条(解除权之不可分性)、第545条(解除之效果)、第546条(合同解除与同时履行)、第547条(因催告而消灭解除权)、第548条(因解除权人之故意损伤标的物等而致解除权消灭)。具体规定如下:
 
根据日本民法第540条(解除权之行使)规定“依合同或法律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做出。前款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据为“依合同或法律之规定”,解除权人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做出,并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限定不得撤回。我国合同法中在设置合同解除条件时同样规定了依(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律)法定解除,但对于限制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的撤回与否尚未涉及。
 
根据日本民法第541条(催告解除)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相对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其履行,于其期间内未履行时,相对人得解除合同。但其期间已经过时之债务不履行,参照其合同及交易上之社会通常观念为轻微之时,不在此限”。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和第96条(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与该规定存在相同之处,但也存在着区别。
 
为更为直观的体现该条规定的适用内涵和规则,笔者同时摘录了依据该等条款进行的相关判例。详列如下:
 
1)“未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中,债权人规定相当的期间而催告履行,使得债务人负迟延责任。同时,无需再次作出本条规定之催告,于该期间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所谓相当期间,是准备履行并履行债务所需的期间,债务人生病、旅行等主观情事不在考虑之内。”(大判大正6年6月27日民录23辑1153页);
 
2)“债务人陷入迟延时,即使在债权人不规定期间而催告履行的情形中,自其催告之时起经过相当期间,如果还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解除合同。此乃本院判例(最判昭和29年12月21日民集8卷12号2213页)。……债务人不回应履行催告的情形中,债权人自催告之时起经过相当期间后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不论催告期间是否相当,这一解除的意思表示都有效。”(最判昭和31年12月6日民集10卷12号1527页);
 
3)“双务合同上的债务处于同时履行关系的情形中,想要解除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债务履行的提供只要在催告中指定的履行期日内作出即可。”(最判昭和36年6月22日民集15卷6号1651页);
 
4)“同一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其形式是以甲合同及乙合同这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但其标的相互密切关联,在社会通常观念上,只履行甲合同或只履行乙合同的话不能在整体上达成缔结合同的目的时,以甲合同上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其债权人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在解除甲合同的同时,解除乙合同。”(最判平成8年11月12日民集50卷10号2673页)。
 
该条规定分别对未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中,债权人规定相当的期间而催告履行,使得债务人负迟延责任的情形、债务人陷入迟延时,即使在债权人不规定期间而催告履行的情形、双方合同上的债务处于同时履行关系的情形、同一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中的催告解除适用进行了观点展示,其适用本意是在适当催告的前提下,在期间内未履行赋予相对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日本民法第542条(无催告解除)规定“下列情形,债权人无须前条之催告,得径直解除合同:(1)债务全部履行不能时。(2)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全部债务之意思时。(3)债务部分履行不能之情形或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部分债务之意思之情形,仅以剩余部分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时。(4)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意思表示,非于特定日时或一定期间内履行则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形,债务人未履行而其期间已经过时。(5)除前述各项所列情形外,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即使债权人作出前条之催告,亦显示无足以达成合同目的之履行可能性时。”
 
上述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存在着适用种类、情形的不同。特别在债务全部履行不能时,显示无足以达成合同目的之履行可能性时,涵盖了全部履行不能的客观现实和可能性的主观判断。
 
根据日本民法第543条(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之情形)规定,“债务不履行乃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所致时,债权人不得依前两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之中没有单独设立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限制债权人解除合同的规定。
 
根据日本民法第544条(解除权之不可分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为数人之情形,合同解除仅得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作出。前款之情形,解除权就当事人中之一消灭时,亦就其他人消灭。”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之中也没有单独设立因解除权之不可分性的规定,但在我国《物权法》中专门设置了共有关系的规定,并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102条)。
 
根据日本民法第545条(解除之效果)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回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有害第三人之权利。前款正文之情形,返还金钱时,应自其受领之时附加利息。第一款正文之情形,返还金钱以外之物时,亦应返还受领之时以后所生之孳息。解除权之行使,不碍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判例表明:
 
1)所谓的第三人是指基于特别原因而就双务合同一方债权人受给付之物体取得某种权利的第三人,而不是受让被解除之合同所产生之债权的第三人。理由在于,如果上述但书的第三人中包含了后者的话,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一方债权被让与时,不论债务人是否对受让人终止清偿债务,解除合同的效果都不能及于该第三人,因而解除不会发生任何的效果。从而,一方债权人可以通过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而逃避解除合同的效果,其结果不仅将会抹杀法律认可解除权的趣旨,而且将会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双务合同所生债权的性质。”(大判明治42年5月14日民录15辑490页)。
 
2)“民法第545条第1款但书明文规定了,所谓有溯及效力的合同解除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权利。合意解除并不是上面所说的解除,但是其有溯及至缔约之时的效力时,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将其与合同解除区别对待。所以,即使对于合意解除,也不得有害第三人之权利。但是,即使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在本案中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就其所有权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如果没有进行上述登记时,不得作为第三人而得到保护。盖因没有理由可以从民法第177条的第三人范围中将上述第三人排除并给予其特别待遇。”(最判昭和33年6月14日民集12卷9号1449页)。
 
3)因特定物买卖而移转至买受人的所有权,因解除而当然溯及地复归至出卖人,所以其间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人而使用收益该物所得的利益,无疑应当要偿还给出卖人(参见大判昭和11年5月11日民集15卷10号808页)。上述偿还义务的法律性质,只能是一种基于回复原状义务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并非基于不法占有的损害赔偿义务。在被上告人本诉中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陈述中,虽然使用了不法占据或损害赔偿金这样的用语,但其请求的明显是前面所说的返还使用收益所产生的利益,所以将该部分的诉旨理解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没有任何的违法之处。”(最判昭和34年9月22日民集13卷11号1451页)。
 
4)“正如原判决和第一审判决引用的判例,在买卖合同解除而发生溯及效力的情形中,本来的债务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原状回复义务是另外独立的债务,不从属于本来的债务,所以上述合同当事人的保证人,如果没有特约的话,不负履行责任(参见大判大正6年10月27日民录23辑1867页)。但是,保证人在特定物买卖中为出卖人所作的保证,通常而言,并不是让保证人对该合同直接发生的出卖人债务负自己履行责任,而是保证人对因出卖人债务不履行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债务负责任。所以,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自不待言,在没有特别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时,对于因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就其原状回复义务,保证人也要负保证责任。因此,前示判例在上述趣旨中作出变更。”(最判昭和40年6月30日民集19卷4号1143页)。
 
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内容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规定的范围针对的是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未涉及第三人权利、附加利息、孳息,在适用时需要扩大或缩限解释或者根据合同目的进行必要的扩张或缩限。
 
根据日本民法第546条(合同解除与同时履行)规定,“第533之规定准用于前条之情形。”参照日本民法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之一方,于相对人提供其债务履行(含代替债务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履行)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之债务。但相对人之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不在此限。”相比较而言,日本民法在合同解除时一并考虑了同时履行的必要性和限制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形,当同时履行情形发生时,也将会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
 
根据日本民法第547条(因催告而消灭解除权)规定,“就解除权之行使未约定期间时,相对人得对有解除权之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于其期间内确切回答是否解除。于此情形,于其期间内未受解除之通知时,解除权消灭。”该等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95条(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大体一致,主要区别是该条未将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设置在内,而我国《合同法》第95条将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作为了行使期限之一。
 
根据日本民法第548条(因解除权人之故意损伤标的物等而致解除权消灭)规定“有解除权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显著损伤或致不能返还合同标的物时,或因加工、改造而使之变为其他种类之物时,解除权消灭。但有解除权之人不知其有解除权时,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中尚未对解除权人因故意损伤标的物而致解除权消灭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解除权人之故意损伤标的物的情形,但是否就此认定解除权人因故意损伤标的物将导致解除权消灭存在诸多争议。
 
(二)与日本民法对合同解除体系编排之比较
 
根据日本民法目录内容,合同解除编入在日本民法第三编债权之第二章合同的第四分节“合同解除”,债权消灭编入在日本民法第三编债权之第一章总则的第六节“债权消灭”。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编入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我国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将合同解除编入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之所以我国与日本民法在合同解除体系编排上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有:(1)两国之间的民事法律背景、适用环境不同;(2)两国之间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技术不同;(3)文字衔接存在差异造成法条理解差异和适用的差别,比如日本民法多用“之”字来衔接词语,而我国多用“的”字来衔接词语。但我国与日本民法在合同解除体系和编排上也存在着诸多相同之处,比如在约定解除、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
 
六、我国法定解除的价值取向
 
合同的法定解除,实质上就是赋予合同一方一种单方解除权,该权利之行使直接决定着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对合同双方冲突利益的衡量。”[17]因此,法定解除应该遵循利益平衡以及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的价值取向。
 
合同法追求的是实质性公平,虽然也有部分司法实践者和研究者支持和赞成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是追求公平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严格遵守,否则将视为对契约自由抛弃。但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在违约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继续支持合同严格履行将必然造成法律关系极其不稳定性,允许非违约方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是效率和公平价值取向规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利益平衡,可以采用由解除权人向相对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要求赔偿损失,实质上违约解除也是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的范畴。[18]
 
七、以《合同法》第94条规定理解法定解除的适用
 
这里,可以试着从我们经常会遇到的案件事实出发进一步理解法定解除的适用。
 
假设以一起金融机构(守约方)向公司(违约方)分期借款的案件,如果金融机构与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当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但公司未按期偿还时,金融机构履行了必要的催告程序之后,即使剩余的第三份、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未到期,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解除四份《借款合同》?
 
针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着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金融机构可以主张借款合同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四份,但该等《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应以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否届满来评价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各偿还期限来分别评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考虑逾期还款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若产生严重影响,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受其影响的《借款合同》,反之不能解除《借款合同》。
 
在对示例展开讨论前,有必要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简单的梳理。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对“预期违约”的直接体现,尽管预期违约和履行期到来以后的违约都会发生违约责任,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19]
 
如果将《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进行比对,不难发现,两者之间都是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的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为合同解除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已经逾期的《借款合同》?
 
如果以《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金融机构当然有权解除已经逾期的《借款合同》,且金融机构有权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四份《借款合同》?
 
笔者认为,根据王利明先生在《民法疑难案例研究》针对相似案件提出的观点,[20]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四份《借款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3)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由于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分期还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分期违约、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倘若我们换一种方向思考所讨论的问题,就是公司(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为非违约方,不包括违约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该纪要采用第二种观点。[21]笔者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倘若公司(违约方)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应该注意的是,合同解除的方式是通过起诉,并没有规定违约方有权向守约方以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注释:
[1]相关论述参见梁慧星,《民法第一课》,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参见陈小君、麻昌华等编写:《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江平、李永军等编写:《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黄彤编写:《合同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朱广新编写:《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李晓钰:《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8]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9]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1期。
[10]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参见前引[6],李晓钰书。
[13]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4]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3月19日发布,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6719号。
[15]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6月4日发布,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5006号。
[16]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17]朱广新,《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8]参见前引[6],李晓钰书。
[19]参见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0]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至第222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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