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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的5大法律陷阱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文提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性而非设权性。但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是工商部门法定登记事项,而是企业自行公示内容,公示内容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
  
  分析如下:
  
  一、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属于工商部门法定的登记事项。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对比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是工商部门登记事项。依据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属于企业向社会公示的内容而非登记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齐精智律师认为企业自行公示内容以企业年度报告的形式体现出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三、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合同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案件来源: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四、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 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既包含工商法定登记内容,也包括企业自行公示内容。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依据为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既包含工商法定登记内容,也包括企业自行公示内容。
  
  综上,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是工商部门法定登记事项,而是企业自行公示内容,公示内容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
  
  作者: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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