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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同时再诉求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法规指引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案件索引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案情简介

        宁夏建筑机械厂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的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后信达宁夏分公司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宁夏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争议焦点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并向其申报债权后能否同时再诉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708413.79元,本息合计11508413.79元
  
  三、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质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中认为“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
  
  2.上海高院在《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中就上述问题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至于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在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被上诉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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