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按规定出资会产生的一定的后果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不按规定出资引发的后果,如股东权利被限制,甚至是被公司除名。从最严重的被除名的后果看,公司股东不按规定出资被公司除名后,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未被除名的,对公司而言,应当及时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对其在出资前的权利加以限制;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就从生效裁判看法院关于股东不出资行为的裁判思路。
1、被公司除名
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慧盛禾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非凡置业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慧盛禾科技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应当在2021年4月27日前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然在规定时间内,非凡公司未缴纳认缴出资。2021年5月24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向各股东再次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开会时间:2021年5月30日;开会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议题: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表决。2021年5月30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除去非凡置业公司的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资格。该决议系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故原审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
2、因未出资被公司免除对应部分股权后,该股东不再负有对应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内容作出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相应办理减资手续或转让欠缴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即在中鑫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中鑫公司按照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转让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在比克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袁玉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无效决议,不能成立。中鑫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根据股东会决议,中鑫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已生效的(2018)豫0191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对比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新能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比克公司、新能源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故此,中鑫公司、比克公司已无向新能源公司补足出资义务,二审判决驳回袁玉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股东不负有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并不意味着免除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其他股东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就不履行出资义务事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4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不继续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飞世达公司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亦未损害新飞厨卫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协议,飞世达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10日,向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2015年7月16日各股东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对飞世达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也不持异议,则双方之间的《项目入园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协议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可以就此免责,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新飞厨卫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对飞世达公司诉请郑炬才、郑巨友、郑海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不予支持,并不影响飞世达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该三人主张权利,亦未损害飞世达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飞世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飞厨卫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即使负有债务,也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4、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担责,如果股东选择性向其他债权人担责的,仍需要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补充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7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及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虽然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公司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交的其与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16日,晚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作出的时间,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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