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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之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如何设定?


公司董事及经理的竞业禁止规定属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但股东之间约定竞业禁止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在日趋激烈的商事竞争中,为了防止相关股东在“另起炉灶”时损害原公司的利益,原公司往往会以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股东。

在实践中,很多人会把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搞混,虽然从文义以及实际效果上来看,这两者确实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但二者所依据的法律以及设定条件却是截然不同。

 

(一)竞业禁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竞业禁止的概念。我们俗称的“竞业禁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实践中把这种公司董事高管所负有的法定义务称为竞业禁止义务,其目的是约束公司董事、高管的行为,维护公司利益。

 

(二)竞业限制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避免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竞业限制约束的是作为劳动者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侵犯。

 

两相对比可以发现,竞业禁止义务针对的是董事、高管,而竞业限制针对的是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

 

一、公司股东是否负有竞业禁止(限制)义务?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如果其同时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则负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可以与他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只要股东具备特定身份,也受到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约束。

 

那如果股东既非董事、高管,也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否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但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

 

(一)可以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约定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2010)成民终字第2921]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但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特定的股东或全部的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约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为有效。

 

但是,该股东如对股东会多数决通过的章程持反对或弃权意见的,则该股东不受章程相关条款的约束,不负有竞业禁止/限制的义务。该股东如在该章程通过后加入,竞业禁止(限制)条款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除非该股东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其愿意受竞业禁止(限制)条款的约束。

 

(二)可以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约定

公司在发起设立时,或者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担心某些股东与公司开展竞争,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相关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该约定属于股东间的合同,此类协议只要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在投资并购中,投资人为了防止掌握公司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自然人股东离开目标公司后另起门户或加入同业竞争公司与公司进行竞争,往往会在相关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此种情形下,只要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即使股东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也是有效的。

  

二、股东竞业禁止约定是否需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一)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在实务中,公司与股东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通常超过两年。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股东竞业禁止期限为八年,关于该竞业限制八年的约定,是否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最高院认为:

 

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当事人是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目标公司聘用人员身份而作出的竞业禁止约定,故案涉协议竞业禁止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东竞业禁止期限可超过两年,但并不意味着该期限可以无休止。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限,须注意公平原则,避免适得其反。

 

如在(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567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股东竞业禁止期限为终身,上海二中院认为,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当事人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将竞业禁止期间调整为两年。

 

(二)关于补偿金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目标公司需要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俗称的竞业限制补偿。

 

对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的股东,在退股之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目标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其补偿金,这一问题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的观点倾向于认为无需支付补偿金。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约定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有效,股权转让价款应视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是股东持股期间的竞业禁止,因其持有公司股权,可以根据持股比例享受公司经营利润、成长红利,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

 

其次,对于股东股权被收购后的竞业禁止,一般来说,收购方在进行收购时通常已经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支付了股权溢价(例如在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中,通常为按目标公司税后净利润的 5-15 倍进行收购),相当于收购方已经将未来几年的收益提前预支付给股东,相应地,股东向收购方和目标公司作出的竞业禁止承诺也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和补偿,因此退股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为收购协议下的后合同义务,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相关竞业禁止补偿金,该义务公平合理。

  

如在(2017)苏04民终1880号案中,胡亚洁收购刘杨持有的新能公司 5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超过了该等股权的评估价格,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杨(即新能公司原控股股东)承诺,在协议签订后3年内,不能注册与新能公司相同类别产品的生产型企业,也不与新能公司现有的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及经济往来,同时也不为他人与新能公司现有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提供任何信息及便利,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竞业禁止补偿。但刘杨在拿到转让款后短短一个多月就重新设立公司,招聘原班人马开始生产完全同类的产品,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刘杨的行为违反了与胡亚洁之间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向胡亚洁支付违约金。

 

2020)粤06民终5058号判决中,佛山市中院明确说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竞业限制期限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价款包含股权转让价款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股权受让方无需再额外支付补偿金。

 

当然法律虽无强制规定竞业需支付补偿金,交易双方如果就竞业禁止义务约定了补偿金,属于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是完全有效的!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本单位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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