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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收益权的受让人能否对抗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查封和执行?
  最高院:债权收益权的受让人能否对抗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查封和执行?
  
  裁判要旨
  
  1.在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是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利用和收益,针对该抵押物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仍然应归属于抵押人。因此,除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包括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所产生的租金收益。
  
  2.虽然涉案银行受让了债权收益权,但该未到期债权的让与未进行公示,其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效力而非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故不能产生对于该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解峰懿、高铭远、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2205号】
  
  争议焦点
  
  债权收益权的受让人能否对抗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查封和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抵押物收益的问题。2014年6月27日,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实华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实华新世界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华新世界公司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在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价值优先受偿。而在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是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利用和收益,针对该抵押物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仍然应归属于抵押人。因此,除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包括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其对案涉争议的房屋租金享有抵押权,并据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已在案涉房屋租金上设立质权及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明,虽然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分别向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将其对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权为实华集团公司在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但上述担保承诺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前述《承诺函》所涉及的担保内容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权并未设立,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其已在案涉房屋租金收益上设立质权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能否基于受让案涉未到期租金收益而对案涉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备忘录》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于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收取租金收益的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经原审法院查明,一方面,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受让该租金收益未支付相应对价;另一方面,2017年6月26日,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其对实华房地产公司的贷款展期到2018年6月25日,即到本案诉讼之时其对实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返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权尚未到期。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备忘录》的真实意思系通过转让该未到期的债权来实现担保其对实华房地产公司贷款,与本案事实相符,理据充分。至于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备忘录》转让案涉未到期租金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鉴于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已经对“即使《备忘录》合法有效”之下的法律后果予以分析,且在结论上否定了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主张,故该《备忘录》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争议问题的分析。
  
  (二)关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能否基于其与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备忘录》对案涉房屋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案涉房屋租金债权及实华房地产公司负担偿还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贷款及利息之债均未届期的情况下,虽然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支付租金请求权转让给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但该未到期债权的让与在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对于该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高铭远、解峰懿对实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然未办理登记,但二人基于执行生效判决而对案涉房屋租金进行了查封,故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与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之间就未到期债权的转让不能对抗高铭远、解峰懿对该案涉未到期租金申请法院的查封和执行。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取得的仅是对案涉房屋租金收益的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即将该未到期债权转让的效力限于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而非产生对外具有优先受偿的对抗效力,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此外,如果允许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基于其与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新世界公司之间针对未到期租金债权的转让行为,取得对该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对抗效力,则无异于以此交易模式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或者允许当事人通过此种交易模式规避应收账款质权应办理登记才能设立的要求,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要求成为具文,影响交易安全,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所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就此而言,将该种交易模式的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效力,而非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
  
  在上述两方面问题分析基础上,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根据《备忘录》约定对案涉房屋租金收益享有所有权,进而能够对抗高铭远、解峰懿申请法院对该租金收益的查封和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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