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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受信义务的法律分析(下)

三、受信义务的法律关系特征

一是受信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公司法》规定了负有受信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董监高人员的受信义务本质上是对其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特殊权利的平衡,如董事会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对内对公司股东负责,对外代表公司作出具体行为。

二是受信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特定性。董监高人员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特殊权利可以表现在公司意思的形成、执行和监督等方面,此类行为均基于受信义务而作出对公司有利的行为,因此受信义务所保护的利益指向公司,即公司利益。

三是违背受信义务的方式具有特定性。受信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既要求董监高人员要积极履行职责,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又要求董监高人员在面对利益冲突时始终应以公司利益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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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信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当董监高人员违背了受信义务的要求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信责任。施天涛教授将违信责任定义为“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上的特殊体现和具体运用”。因此借用侵权责任分析的法律思维进行分析。

一是行为要件,违信行为具体体现为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前文已做具体分析,此处不作赘述。

二是行为人过错要件,即董监高人员基于过失过错而实施了违信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上,对于过失需要主客观相结合而认定。但从诸多司法判例中可见,违信行为主要倾向于考查客观方面,例如从程序性规则或标准中分析董监高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对于过失程度而言,需要达到重大过失标准,才可被认定为违信行为。

三是损害要件,即前述过错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主要以财产损害的形式呈现为主。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作为是否存在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人身损害。

四是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和损害存在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此种因果关系考量适用侵权法理论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考量受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和举证的难度,使得证明行为是否为造成损害的近因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综上所述,董监高的受信义务作为一项法定的管理义务,来源于信托法律制度,同时在违信责任上借鉴了侵权法的相关范式。对于司法实践中,违信责任的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以及法官对于英国关系的主观裁量使得违信行为存在较大不可预测性。同时对于股东是否负有受信义务的问题进行了回避性处理,我国公司法对于受信义务的法律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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