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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特殊情形简析
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一般不要求其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而是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若存在以下10种情形,则根据其具体情形一定程度突破其有限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公司债务,包括:
 
1、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2、一人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
3、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
4、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包括名义股东);
5、股东抽逃出资的;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8、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9、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10、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一、股东以不承担公司债务为一般原则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的最大不同即在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以其自身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而不累及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其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除对公司的投资外,不必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从另一角度来讲,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财产请求偿还,一般不得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不管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
 
尽管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因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吸引个人投资者、聚集社会资本,从而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物极必反,从另一角度来说,该原则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难免会被用来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诸多情形,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关于公司的人格否认内容中需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此时判决仅仅约束该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判决,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与公司一起对于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股东过度控制以及滥用行为至今未有一套简明系统的规则。我国审判实践中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指出,一般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常见情形有:(1)公司与其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财产(账目)、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以区分(纵向人格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和不正当支配;(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过度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横向人格混同),此处将否认公司人格扩展至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人格,与上述纵向否认不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其中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仅为一人,更易产生财产混同问题,因此《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种情形下,因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事实上股东与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此时推定公司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对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考虑股东的出资范围,而将赔偿责任范围划定为全部公司债务;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亦为连带责任,即公司债权人既可单独向股东亦可向股东与公司共同主张。
 
 
(二)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行为
 
1、股东未出资到位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若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二)(三)》先后给出了答案: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此时既包括按照公司章程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非法未缴纳”亦包括按照公司章程尚未届满缴纳期的“合法未缴纳”),公司债权人可主张未出缴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即清偿范围仅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中股东未缴的出资范围,而不同于上述情形中的“全部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未出缴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且恶意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公司债权人请求的赔偿范围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中股东未缴的出资范围,仅能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沿袭上述思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后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时,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公司可请求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因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或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进行抗辩,即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
 
此外,名义股东因登记在外有一定的公示作用,此时允许公司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此处值得考虑的另一问题是:若债权人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考虑:首先、该责任的追究实际上已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非关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再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6条规定已明确允许债权人向名义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因而,笔者认为此时不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而应由名义股东承担后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的相关约定如代持协议等,向实际出资人请求承担相关责任。
 
最后,还应注意的是,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不属于上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非法”情况,而仅按照公司章程其还未届满出资期限,属于合法情况,因此还应具体分析:若公司已解散,则按照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当然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若公司未解散,能否加速出资义务,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并不应当当然加速其到期出资义务,否则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即无意义,此时若公司确系资不抵债等情形,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破产后再按照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加速其出资义务。
 
2、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后《公司法解释(三)》亦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下列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未经减资手续擅自回购股东股权的、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的、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回资产等行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主张的责任范围为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为抽逃出资股东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上述瑕疵出资行为以及抽逃出资行为的结果均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于未出资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仅在未出资到位或者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其本质上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原则。
 
 
(三)股东(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中的过错行为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即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且导致了公司财产贬值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后果的,债权人可主张的责任范围为其因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损失范围,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及控股股东(三者可合称为清算义务人)在上述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当然要求二者间存在相对应的因果关系)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时,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清理,造成公司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的,债权人可主张的责任范围为公司全部债务,因公司财产此时无法确定,因此,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理论上债权人无须先行提起强制清算,但实践中若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则无法提供关于股东怠于行使等证据,因此,实践中惯常做法是先申请强制清算再提起上述诉讼。
 
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沿袭上述制定思路,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时,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债权人可主张责任范围为公司债务,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另,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明确承诺对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的,而该承诺使得公司未经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得以完成,因此,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并无具体明确何种责任,应按照其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范围及方式)。
 
3、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欺诈注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主张的责任范围限定于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可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若有多个清算义务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2)欺诈注销
 
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若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除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债权人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  | 民商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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